(2016)赣0703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蒙某甲诉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66号原告蒙某甲,男,1989年12月1日生。被告赖某某,女,1992年3月1日生。原告蒙某甲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8日生育女孩蒙某乙。因感情基础不稳,婚后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常私自离家出走,且对小孩不负责,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蒙某乙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12000元、2016年4月至成年的抚��费15万元;3、被告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年可享有一次探望小孩的权利,如需带小孩单独外出,则需提前征得原告同意,否则原告有权取消被告探视权;4、平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某某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我同意婚生小孩蒙某乙由原告抚养,我按照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原告要求的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小孩的抚养费12000元我不同意承担,且我没有能力可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3、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享有小孩的探视权;4、对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债务我都不清楚,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8日生育女孩蒙某乙(农业家庭户口)。蒙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中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无法找到被告,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双方共同债务有欠蒙某丙4万元、欠郭某某3万元、欠肖某某2万元、欠蒙某丁2万元、欠蒙某戊1万元、欠蒙某己2万元,但被告均不予认可。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康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小孩蒙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由原告父母照顾,虽蒙某乙现未满两周岁,但被告同意蒙某乙由原告抚养,再结合原、被告的居住、生活条件等因素,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蒙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按农村标准负担小孩一���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蒙某乙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蒙某乙享有探望权,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可探望一次,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主张双方共同债务有欠蒙某丙4万元、欠郭某某3万元、欠肖某某2万元、欠蒙某丁2万元、欠蒙某戊1万元、欠蒙某己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蒙某甲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蒙某乙由原告蒙某甲负责抚养,由被告赖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蒙某乙生活费353.58元(8486元/年÷12个月÷2人)直至蒙某乙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在每年6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1-6月的生活费,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7-12月的生活费。蒙某乙的教育、医疗费用,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教育、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度相关费用的50%;三、被告赖某某对蒙某乙享有探望权,每月可探望一次,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