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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张建国、满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张建国,满翠平,辛团,周树芹,陈亚军,张丽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9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北段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4172-9。负责人沙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龙(特别授权),男,该行资产部职工,住。被告张建国,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满翠平,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辛团,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周树芹,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亚军,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张丽苹,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诉被告张建国、满翠平、辛团、周树芹、陈亚军、张丽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满翠平、辛团、周树芹、陈亚军、张丽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金乡支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张建国、辛团、陈亚军以购买化肥、地膜等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述人员共同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对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催款费用等(内容详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被告张建国、满翠平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9625.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国、满翠平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国、满翠平、辛团、周树芹、陈亚军、张丽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国与被告满翠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辛团与被告周树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亚军与被告张丽苹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建国、辛团、陈亚军三人组成以陈亚军为小组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邮政储蓄金乡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30589214093654844),协议主要内容为: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满翠平、周树芹、张丽苹作为上述三被告的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张建国(乙方)与原告邮政储蓄金乡支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7030589114097356583),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国向原告邮政储蓄金乡支行借款人民币捌万元,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张建国)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62×××47)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地膜,年利率为15.84%,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满翠平在该借款合同乙方配偶处签名捺印。2014年9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3703058911409735658301)记载:借款人姓名张建国,放款账号户名张建国,放款账号62×××47,借款金额捌万圆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年利率15.84%,当日,原告邮政储蓄金乡支行向被告张建国发放贷款80000元,转入上述被告张建国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张建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自2015年2月25日起被告张建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张建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287.97元。被告辛团、陈亚军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方的个人身份信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金乡支行与被告张建国、满翠平、辛团、周树芹、陈亚军、张丽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张建国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张建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团、陈亚军与被告张建国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被告张建国案涉借款本金80000元提供债权最高余额24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满翠平、周树芹、张丽苹分别作为被告张建国、辛团、陈亚军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对被告张建国、辛团、陈亚军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满翠平、周树芹、张丽苹三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张建国、满翠平、辛团、周树芹、陈亚军、张丽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满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21日前的利息10287.97元,2016年4月22日后的利息、罚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张建国、满翠平负担。三、被告辛团、周树芹、陈亚军、张丽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巧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