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红星、李海燕等与刘印、马荣甫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印,马荣甫,朱红星,李海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印。委托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荣甫。委托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星。委托代理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委托代理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印、马荣甫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印、马荣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轩炜、被上诉人朱红星及其与李海燕共同委托代理人蒲盼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保才是被告刘印的父亲,被告马荣甫的丈夫。刘保才2013年11月去世。2012年6月,刘保才在河北荣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山阴县桑干河湿地公园(修复)城市名片区生态建设项目第十二标段施工工程,工程中标价3525456元。2012年9月,刘保才因资金紧张,与二原告合伙,共同投资经营该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河北荣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底,三人合伙由刘保才在山西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山阴县桑干河湿地修复工程第十二、十四标段施工工程,该工程中标价为1046.29万元,山西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从中标总价中按0.8%扣刘保才管理费,在建设方第一笔付款中一次性扣除。合同订立后,2013年1月31日,刘保才在山西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款2490000元,2013年2月5日,刘保才在该公司支款545500元,2013年9月16日,刘保才在该公司支款4190000元,2014年1月27日,刘印在该公司支款680000元。扣除应支付给山西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83703元,刘保才在该工程上尚有2473697元债权。刘保才在此工程中支取工程款后,给朱红星分红50万元,给李海燕分红55万元。2013年3月,三人合伙又在定州市南车寄村投资建设了一座粮库。建设后期,刘保才去世,未能进行结算。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恒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粮库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7595697元。庭审中被告称,山阴湿地项目及粮库帐目均在被告处,但未提交。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朱红星给刘保才转款5万元;2012年12月5日,朱红星给刘保才转款2万元;2013年1月13日,朱红星给刘保才转款17.5万元;2013年4月8日,朱红星给刘保才转款20万元;2013年4月28日,朱红星给刘保才转款20万元;2013年5月2日,朱红星给刘保才转款18万元;2013年8月2日,朱红星给刘保才转款10万元;2013年2月7日,朱红星给刘保才转款50万元。2013年10月16日,朱红星通过XX帐户给刘保才转款20万元。上述款项中有李海燕投资55万元。刘保才去世后,二原告与被告刘印于2013年12月5日形成股东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因股东刘保才病逝,由其子刘印继承其股份,行使股东权利,成浩受股东李海燕委托,全权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由朱红星牵头协助刘印配合负责南车寄粮库及山西山阴湿地绿化的管理;刘伟争负责清理湿地绿化有关支出;聘用刘立兴负责粮库运行及业务管理;刘印、朱红星二人共同签字方可入帐,股东三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各占三分之一股份。马荣普及王占辉、刘伟争列席了会议。原告朱红星主张三人合伙在南车寄村村南种植25亩苗木,29万元的苗木款是自己出的,租地款是刘保才出的。因原告朱红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人合伙种植有苗木,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刘保才没有与二原告合伙,实际合伙人为赵忠辉,并提交了2010年12月31日刘保才与赵忠辉的合伙协议。赵忠辉出庭作证说合伙协议上签字均是当日书写,原告朱红星对该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协议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上赵忠辉的签字与2010年12月12日的一份样本字迹是否同期书写形成进行比对,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查,2012年10月13日,朱红星给李松松汇款65000元;2012年11月18日,朱红星给孙印旗汇款30000元;2012年11月20日,朱红星给孙印旗汇款30000元;2012年11月19日,朱红星给孙印旗汇款40000元;2012年11月19日,朱红星给刘伟争汇款5000元;2012年11月20日,朱红星给刘伟争汇款15000元;2012年11月21日,朱红星给刘伟争汇款2000元;2012年11月28日,朱红星给刘伟争汇款14000元;2012年12月5日,朱红星给刘伟争汇款17000元;2012年12月8日,朱红星给刘伟争汇款15000元;2013年2月7日,朱红星给赵小军汇款200000元。原告主张以上汇款均用于合伙工程,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以上汇款是用于合伙工程,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为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合伙关系的存在,提供了原告及被告刘印的2013年12月5日股东会议纪要,该纪要说明,在刘保才去世前,刘保才与二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在刘保才去世后,由被告刘印继承其合伙股份,三方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合伙项目包括南车寄粮库及山阴湿地项目。签订此协议时,被告马荣甫在场。对合伙事实,原告又提供了投入款项及物品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二被告主张刘保才没有与二原告合伙,实际合伙人为赵忠辉,并提交了2010年12月31日刘保才与赵忠辉的合伙协议,协议的签字经鉴定不是同一时期书写,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二被告不能对股东会议纪要及二原告的实际投资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二被告主张不予认定。因股份协议形成之时,被告马荣普在场,其对刘印继承刘保才在合伙中的份额未持异议,故由刘印享有合伙权利并承担合伙义务。现二原告与被告刘印产生纠纷,合伙经营发生困难,二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关系,应予以支持。双方合伙项目有三项,一、刘保才在山西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工程上尚有2473697元债权;二、合伙在定州市南车寄村投资建设了一座粮库,评估价值为7595697元;三、刘保才在河北荣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山阴县桑干河湿地公园(修复)城市名片区生态建设项目第十二标段施工工程,工程中标价3525456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尚未结算。以上财产应按双方约定各占三分之一进行分配。合伙所有的粮库不能实物分割,应进行折价补偿。鉴于二原告在合伙中占三分之二的份额,为了便于合伙终止后财产的分割落实,粮库归二原告所有为宜,被告刘印所应得份额,由二原告折价补偿。关于合伙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红星、李海燕与被告刘印合伙终止。二、合伙在定州市南车寄村投资建设的粮库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给付被告刘印粮库折价款253189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对外债权原告朱红星、李海燕、被告刘印各占三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印负担。上诉人刘印、马荣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在司法鉴定和第三次开庭时,没有合法通知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代理人。二、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文书制成时间鉴定,严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项鉴定的司法规定,而将其作为依据使用,严重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上诉人的父亲刘保才与真正的合伙人赵忠辉的合伙协议违法鉴定,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不可能对本案的真实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的父亲刘保才与被上诉人朱红星有业务往来,但没有合伙关系,如果有合伙关系,也要经过真正的合伙人赵忠辉确认同意后,才能接纳被上诉人朱红星为合伙人;上诉人的父亲刘保才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李海燕,没有与她与业务往来,不可能与其是合伙,一审当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的父亲与李海燕有过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股东会议上的纪要上的签字,本身就不是一个合法有效的股东会议纪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红星、李海燕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在司法鉴定和第三次开庭时没有合法通知上诉人和上诉人代理人不是事实,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上诉人及代理人;二、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及送鉴材的程序合法,没有上诉人谈到的违法操作的事情;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建立在与赵东辉合伙成立的前提下的,对赵东辉是否是合伙关系,除了送检的司法鉴定以外,其他的证据证实了合伙关系不成立,大量的事实证实被上诉人与刘保才合伙的整个过程,有书面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指向性明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印、马荣甫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在司法鉴定和第三次开庭时,没有合法通知其及代理人。一审案卷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二上诉人送达地址为定州市叮咛店镇南车寄村,并留有上诉人刘印的手机号。因被上诉人朱红星申请对二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2月31日合伙协议中刘保才及赵忠辉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书面通知,通知二上诉人到一审法院对鉴定样本进行确认,逾期未到,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一审法院将通知寄至南车寄村,并载明上诉人马荣甫手机号码,网上查询邮件妥投,本人签收。2015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书及勘验粮库现场通知向二上诉人以法院专递邮件寄至南车寄村,邮件被退回,2015年4月30日的改退批条显示退回原因为“拒收”。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邮件详情单上追记:“2015.5.4又电话通知二被告通知内容”。故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将出庭通知书寄至二上诉人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后该邮件以“拒收”为由被退回。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27日分别向二上诉人手机发送开庭通知,有发送信息的手机截屏在卷证实,故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合法通知第三次开庭时间亦不成立。2013年12月5日,朱红星、李海燕委托代理人成浩、刘印签字确认的股东会议纪要说明,刘保才去世前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二被上诉人出资证据及证人证言亦能佐证。刘保才去世后,其子刘印作为继承人与二被上诉人以股东会议纪要形式约定由刘印继承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双方约定股东三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各占三分之一股份。签订此协议时,上诉人马荣甫亦在场。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2月31日刘保才与赵忠辉所签合伙协议经鉴定字迹非同一时期形成,一审判决未予以采信正确,故二上诉人主张刘保才未与二被上诉人合伙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刘印、马荣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刘印、马荣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