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噶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苏跃平被告潘正俊、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噶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噶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跃平,潘正俊,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噶民初字第83号原告苏跃平,男,1989年6月4日出生,陕西省扶风县人,汉族,现住噶尔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潘正俊,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河南省宁陵县人,汉族,现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人桑洪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经前章。原告苏跃平诉被告潘正俊、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跃平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正俊、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跃平诉称,2015年7月12日11时30分,被告潘正俊驾驶豫NC2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9线,由向南北行驶至1138公里加150米处时,与原告苏跃平乘坐的川SKG8**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跃平受伤。原告苏跃平于2015年7月12日在阿里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经阿里地区人民医院同意转院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医院,同月27至8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苏跃平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哥哥苏某某从陕西省扶风县赶到噶尔县狮泉河镇陪护治疗。西藏自治区噶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藏噶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正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苏跃平乘坐的车辆无责任。原告苏跃平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赔偿,但均未得到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638.8元(阿里地区人民医院共花费4144元、陕西省扶风县人民医院共花费84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120元+39×80=3960元;陪护费46天×70元=3220元;误工费226天×177元=22177元;交通费、住宿费10060元,共计52055.8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跃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8日西藏自治区噶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藏噶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潘正俊驾驶的豫NC21**车辆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原告苏跃平乘坐的川SKG8**车辆对本次事故无责任。2、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证明原告苏跃平2015年7月12日住院,同月23日出院,经阿里地区人民医院诊断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提出了病情好转转院的意见。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证明原告苏跃平于2015年7月27至同年8月28日在陕西省扶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原告苏跃平提交24张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产生10060元的路费、住宿费。5、原告苏跃平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阿里地区住院期间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44.12元。6、原告苏跃平发生交通事故后转院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494.8元。7、藏公交通(2015)4号,关于《2015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按照该标准执行。被告潘正俊、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苏跃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藏噶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纳。(2)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4144.12元的住院费用清单,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纳。(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记录予以确定,故本院核准医疗费8494.80元,本院予以采纳。(4)24张票据,经本院审查其中四张机票共计8260和两张住宿票据共计720元,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剩余18张票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5)藏公交通(2015)4号关于《2015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潘正俊驾驶豫NC2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9线,由向南北行驶至1138公里加150米处时,与原告苏跃平乘坐的川SKG8**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跃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苏跃平在阿里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阿里地区人民医院以病情明显好转,医嘱转院治疗,同月27至8月28日原告在陕西省扶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苏跃平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哥哥苏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从陕西省扶风县赶到阿里地区人民医院陪护治疗,于同月25日陪同原告回到陕西省扶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西藏自治区噶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正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跃平和驾驶员魏伯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豫NC2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苏跃平请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12638.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苏跃平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记录予以确定,故本院核准医疗费共12638.8元。原告苏跃平发生交通事故后请求三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39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5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7天以内每人每天120元,超过7天的,超出部分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原告苏跃平在阿里地区人民医院住院12天,在陕西省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共住院45天,本院核准原告苏跃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120元+38×80=3880元。原告苏跃平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哥哥苏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到达阿里地区人民医院陪护,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哥哥陪护费32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5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陪护费每人每天70元,其哥哥苏某某共陪护原告46天,本院核准原告苏跃平请求的陪护费46天×70元=3220元。原告苏跃平请求三被告支付误工费212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庭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2015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执行,本院核准原告苏跃平请求的务工费226天×55.6=12565.6元。原告苏跃平请求三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0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执行,本院核准原告苏跃平路费为8260元、住宿费720元共计8980元。原告苏跃平请求三被告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潘正俊驾驶的豫NC21**重型半挂牵引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原告苏跃平赔偿损失41284.4元,其被告潘正俊和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正俊、河南省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原告苏跃平赔偿损失412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1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长 旦增曲扎审判员 白 玉 兰审判员 吴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群 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