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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1666号申请人王红军,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处,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卢成锋,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王红军与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红军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证��保全申请,请求将存放于被申请人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处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履行买卖合同的收料手续及货款结算清单提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人王红军现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红军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处自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3日内将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履行买卖合同的收料手续及货款结算清单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并加盖公章后)提交商丘市睢阳区���民法院;二、查封担保人赵某某名下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德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