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绰号老三,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及罗某丙(另案处理)合伙在丰顺县汤南镇隆烟村的一祠堂内以押“鱼虾蟹”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天聚集20多人参与赌博。2015年12月25日,丰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处了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及其他参赌人员共27人,并扣押赌资30400元及赌具一批。另查明,该赌场是以收取场租费的方式进行营利。丰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查处该赌场时现场抓获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及其他参赌人员共27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罗某丁、罗某戊、余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罗某己、刘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均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304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赌具“鱼虾蟹”骰子2粒、烟纸壳1张、停车卡10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