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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贺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885号原告贺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程国叶。被告程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程俊芳。委托代理人程亮。原告贺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叶,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芳、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在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时,被告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长女程某甲(12岁)、次女程某乙(11岁)、儿子程丙(6岁)。原告嫁给被告后,尽心尽力照顾三名子女,操持家务,并于2002年翻盖家中房屋(面积0.25亩,两层半)。在儿女成家后,长女与原告吵架,并且被告也出手殴打原告,后原告出于大局考虑,一直忍耐。在2014年儿子程亮成家后,三名子女及被告均时不时找茬与原告生气,并多次往外撵原告。三名子女丝毫不考虑原告的辛勤抚养,多次辱骂原告,而被告非但不在中间调和矛盾,反而和子女一起与原告生气,并多次殴打原告。去年农历九月二十六,被告及子女又借口交电费的问题,对原告辱骂及殴打。原告无奈,只好离家躲避,几日后,原告回家,发现家里门锁已换,原告多次叫门无人应答,导致原告无法进门。原告认为,被告及子女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而原、被告之间自子女成年后经常吵架至今,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一、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清凉小学门口附近宅院一处(面积0.25亩,两层半)、房内家具及家电、粮食约8000斤、棉花70斤;三、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份左右,因被告生病住院,原告借王俊利现金1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张;2、张东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3、张志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4、王俊利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5、照片两张;6、光盘一张。被告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程某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4月17日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2015年6月26日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3、2015年7月3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4、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5、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程某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在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15日,原告贺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程某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敏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