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功竹与陈功田、刘业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竹,陈功田,刘业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陈功竹,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功田,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刘业令,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陈功竹与被告陈功田、刘业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卜忠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卓小红、人民陪审员王本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攀担任记录。原告陈功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祯孟、被告刘业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功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功竹诉称:被告刘业令在桑植县刘家坪乡街上修建高层房屋,并将其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功田,陈功田便雇请原告等人施工。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施工时从二楼摔下致伤,后被送往桑植县民族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T12及L1椎板、左侧横突骨折、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原告损伤为七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6175.46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6456元、误工费436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214831.46元。原告陈功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功竹住院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伤情等情况;2、住院费发票及相关票据、证明材料(其中发票原件20张、处方笺6张、药房购药明细1张、购药发票原件6张、医药费收款收据1张、医药费发票复印件4张、桑植县瑞塔铺镇瑞市村卫生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7571.90元;3、交通费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27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损伤为七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5、鉴定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俊策、陈功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功田与被告刘业令系承包关系。被告刘业令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功田系雇员与雇主关系,两被告系定作人与承揽人关系;被告陈功田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其没有选任过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施工现场负责搬砖、挑沙等内容,在专门从事起吊机工作的施工人员离开后,原告擅自从事起吊机工作,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为积极抢救原告,其已支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刘业令为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现金日记帐三份,拟证明被告陈功田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陈功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刘业令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证据2中一张540元的检查费发票系“胡容”自费,与原告诊疗无关,应不予认定,处方笺、药房购药明细、医药费收款收据和桑植县瑞塔铺镇瑞市村卫生室医药费证明共计3416元,因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应不予认定,对其他的医疗费发票共计72219.46元应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治疗所花交通费,应予认定;证据4,系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的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证据5,结合证据4,系原告进行鉴定的支出,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6,两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对被告刘业令提供的证据,因其不是相关资质证书,不能证明被告陈功田具有相关资质,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功竹与被告刘业令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刘业令在桑植县刘家坪乡街上修建四层房屋,并将其房屋交给被告陈功田施工修建。原告陈功竹受被告陈功田的雇请,负责搬砖、挑沙。2013年12月20日,当专门从事手动起吊机工作的施工人员离开后,原告擅自开动手动起吊机,不慎从二楼摔下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桑植县民族中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76175.46元(其中被告刘业令、被告陈功田分别支付医疗费30000元、28603.56元,共计58603.56元)。原告经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T12及L1椎板、左侧横突骨折、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原告损伤为七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从桑植县民族中医院出院后,又断断续续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检查治疗,最后治疗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另查明,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对原告陈功竹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花去医疗费共计72219.46元;2、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以每月2101元(25212元÷12个月)为宜,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90天,护理费共计6303元(2101元×3个月);3、误工费:受伤时间2013年12月20日,定残日2015年7月6日,误工时间为1年6个月15天,误工费共计39258元(25212元+25212元÷2+25212元÷12个月÷21.7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40元(60元×39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90日,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七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原告生于1952年5月23日,定残日2015年7月6日,按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8408元(10060元×17年×40%);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其因治疗花去交通费279元;9、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综上,原告陈功竹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219.46元、护理费6303元、误工费3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40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7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202407.46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功竹与被告陈功田系雇佣关系,故雇主陈功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功竹的工作是负责搬砖、挑沙,在专门从事起吊机工作的施工人员离开后,其擅自开动手动起吊机,不慎从二楼摔下致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业令与被告陈功田系承揽关系,因被告陈功田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被告刘业令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陈功竹、被告刘业令、被告陈功田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30%、20%、50%为宜,即被告刘业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81.49元、被告陈功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203.73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业令提出的被告陈功田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其没有选任过失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业令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业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功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81.49元(已支付30000元);二、被告陈功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功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203.73元(已支付28603.56元);三、驳回原告陈功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原告陈功竹负担450元,被告刘业令负担300元,被告陈功田负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忠明审 判 员 卓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本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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