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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彝良县人民法院审理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1,附带民事诉反诉原告人)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反诉被告人)胡某某1,男,生于1982年11月1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反诉原告人)胡某某2,女,生于1974年8月2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彝良县人民法院审理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彝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胡某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胡某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胡某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折抵后,由被告人胡某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胡某某1、胡某某2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1、胡某某2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刑事及附带民事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1、胡某某2在上诉期满后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某1、胡某某2撤回上诉。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雪峰审 判 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陈其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