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13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10月9日。被告牛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9月16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乙。生活期间,被告常为家庭琐事给原告吵架,后因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阻止,被告殴打了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2014年3月21日,原告张某某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直至18周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9日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过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被告牛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牛某甲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乙。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乙。2014年3月21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并一直分居至今已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人的婚生子牛某乙自愿选择跟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牛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原告每月承担3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牛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待牛某乙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聪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