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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71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蕾蕾于2016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实际出生于1970年,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6月15日。1984年,只有13岁的原告在父母的安排下与被告唐某甲同居,于1987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与被告同居,原告并不情愿,感到惊慌失措,但原告年龄小不知道向谁诉说。原告想逃走,但当时社会封闭,又不知道要逃到哪里去,也没有资金逃走,于是忍辱负重继续生活下去。1990年左右,原告长大成人,于是逃走到外省打工。1992年原告户口被注销,2015年原告回合川恢复户口。因为没有身份证,常年在外打临时工,过着风吹日晒的生活,因为生活艰辛及劳累原告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因为常年在外,没有及时关心到儿子,原告非常内疚,所以并没有向儿子要求经济资助。现在需要办理低保等社会保障,但因户口上显示有丈夫,原告无法办理,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辨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的感情很好,原告外出打工的路费还是被告借的,并送原告去火车站,原告外出打工是为了挣钱修房子。与原告没有打过架。原告请求离婚的原因,仅仅是原告为了办理低保,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87年1月5日在华蓥市庆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7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唐某乙。1991年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原告回合川恢复户口。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2016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有所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情谊,以家庭和睦为重,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以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