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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748号原告孙某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婕,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各自子女都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和,性格不合。2015年1月,我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5)泰山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仍未和好,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各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泰山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能改善,原告遂于2016年3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岱宗大街232号地质宿舍北楼3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一处。原告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5)泰山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意见,无法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等情况进行落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桂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