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在家,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建霞、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其朋友、被害人李某甲与其朋友分别在重庆市南川区唐朝KTV娱乐,后孙某某的朋友与李某甲的朋友在KTV门口因琐事发生��纷,被民警带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调解,双方表示互不追究。当李某甲等人从派出所出来后,孙某某在派出所附近的人行道上无故用刀将李某甲的头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孙炎伍于2016年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应受刑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李某甲对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前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符某某、李某乙、黎某、屈某、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自首材料,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