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代某、王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代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农民。2015年8月19日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系农民。2015年8月20日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1、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太谷县胡村派出所带领民警到其工作的太谷县胡村镇电管站办公室内,将其藏匿的两支疑似枪支进行了提��,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支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相同口径弹丸的自制枪支;一支认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相同口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2、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代某将其藏匿于太谷县胡村镇新代村家中的两支疑似枪支主动交到太谷县公安局胡村派出所,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支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一支认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相同口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王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太谷县胡村派出所带领民警到其工作的太谷县胡村镇电管站办公室内,将其藏匿的两支疑似枪支进行了提取。后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支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相同口径弹丸的自制枪支;另一支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相同口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2、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代某将其藏匿于太谷县胡村镇新代村���中的两支疑似枪支主动交到太谷县公安局胡村派出所。后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支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另一支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相同口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另查明,被告人代某自动投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太谷县居民王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温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违法线索,后经公安机关核查,王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温某某等人持有枪支属实,并对上述人员持有的枪支进行了收缴,但收缴的枪支均为枪支零件,送检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鉴定条件,不能认定为枪支,故公安机关未立为刑事案件查处。对于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依据有:1、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①2015年8月19日,在被告人王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将王某藏匿在胡村供电所办公室柜子内的自制手枪一支、自制长枪一支、射钉弹十盒、金属铁盒一个(内装134根大射钉弹、52根小射钉弹)、铅弹头十五根、塑料药瓶一瓶(内装89颗小射钉弹)、猎枪弹筒二十个予以扣押。②2015年8月20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胡村派出所内从代某处扣押疑似枪支两把、消声器一个、瞄准器一个。2、太谷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王某不适宜关押的报告、诊断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患不宜收押。3、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该局投案;2015年8月20日,���告人代某主动到该局投案。②该队在办理代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中,代某检举了王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温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该队核查,王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温某某持有枪支属实,并对上述人员持有的枪支进行了收缴,但收缴的枪支均为枪支零件,送检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鉴定条件,不能认定为枪支,故该局未立为刑事案件查处。③王某提供的淘宝和支付宝账户均无法登陆,王某供述的上网购买枪支的事实无法查证。④代某供述其持有的枪支系新代村“贾某某”制造的,经调查“贾某某”已患病死亡。4、太谷县胡村镇新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嫌给代某组装枪支的贾某某已病故。5、太谷县���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①2015年7月10日,代某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罚款200元。②2013年11月13日,王某因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被处以行政罚款200元。6、被告人王某、代某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王某、代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8、辨认笔录证实:经代某辨认,贾某某就是给其做枪的人。9、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晋中)公(物)鉴(枪)字【2015】044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证实:代某持有的疑似枪支二支经检验鉴定,一支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另一支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相同口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10、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晋中)公(物)鉴(枪)字【2015】045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持有的疑似枪支二支经检验鉴定,一支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相同口径弹丸的自制枪支。另一支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相同口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代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王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代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在归案后能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违法持有枪支犯罪线索,虽公安机关经查证因相关收缴枪支不构鉴定条件,未能立案查处,但鉴于检举揭发内容属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三、已扣押的枪支、射钉弹、消声器、瞄准器等相关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