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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朱文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郁千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朱文芳,郁千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千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文芳、郁千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8日7时30分许,郁千里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阳变电站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倪帅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内载朱文芳)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文芳受伤,两车受损。朱文芳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6601.04元。2014年5月2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11034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起事故由郁千里承担全部责任,倪帅、朱文芳无责任。2014年12月15日,经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朱文芳交通事故致腰1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朱文芳取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3、朱文芳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两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为此,朱文芳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原审另查明,郁千里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文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予以采纳。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应该剔除朱文芳医药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原审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朱文芳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认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鉴定基本合理,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郁千里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朱文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朱文芳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保险公司对朱文芳的医药费合理性有异议,朱文芳的医药费中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格列齐特缓释片、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胰岛素注射液合计427.86元医药费应予剔除;朱文芳提供的两张金额合计为200元的收款收据无项目名称,予以剔除。朱文芳的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经鉴定结论确认了其发生的必要性,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故在审核朱文芳的医药费发票后认定朱文芳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为76601.04元。2、营养费、伙补费。朱文芳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依法有据,予以确认。3、护理费。朱文芳主张护理标准70元/天,予以确认,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故朱文芳的护理费为70元/天×(2×20+70+30)天=9800元。4、残疾赔偿金。朱文芳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及启东市香榭水岸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生活超过一年,故朱文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朱文芳主张32538元/年×14年×0.2=91106.4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朱文芳主张救护车费用计入交通费中计算,并且提供了救护车费发票,予以支持,故根据朱文芳的住院、检查、等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伤害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6000元。7、车损费、拖车费。系案外人倪帅所发生的损失,应由倪帅另行主张。综上,朱文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86267.4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66267.44元,郁千里应承担全部责任,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险)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朱文芳的损失合计为186267.44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文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6267.44元。二、郁千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朱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必须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审未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当。2.朱文芳提供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不充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3.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文芳、郁千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3、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关于争议焦点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而言之,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其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朱文芳在原审中提交证人证言及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该情形已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应负担诉讼费的确定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