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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益与被告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益,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826号原告李志益,男,1955年6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唐刚,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李志益与被告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益,被告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唐刚向原告人借款6万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8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底,其中6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得4个月的利息0.72万元,2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得2个月的利息0.12万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还了本金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我欠原告8万元是事实。从2009年到2013年我陆续向原告借钱,约定的利息是6分。2013年,原告妻子过世时,我把欠原告的钱还清了。在原告妻子过世一个月后,我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后还了2万元,还欠8万元。我向原告借钱时是分5张借条写的,在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叫我把总的欠款统写成2张借条,并把利息从6分降到3分。后因经济困难,就没有偿还利息了。6万元的借款的利息我还到2014年12月16日,2万元的借款的利息还到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6日,我还了2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本金,当时我要求改借条,原告不同意,说他对这1万元的本金是认帐的。欠款我是承认的,要还的,但现在我还本金都困难,所以利息没有条件来还,请原告考虑一下。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刚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李志益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并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唐刚又向原告李志益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并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6日,被告唐刚偿还原告李志益借款本金1万元,后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且被告唐刚承诺愿意还款,故原告李志益要求被告唐刚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贷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益借款7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志益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