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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权,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权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13日间,被告人郑权以接线方式在莆田市荔城区和城厢区多地盗窃被害人欧某某、王某某等25人的电动车、摩托车共计25辆。1.2015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西门小区安置房楼下,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2.2015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西山社区B区的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五本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3.2015年8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厦门银行旁一民宅楼下,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该处的一部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5元。4.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九湾建福酒店旁巷子内一出租屋楼梯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绿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5.2015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正荣小区2区楼下,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绿佳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6.2015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鞋革厂集资房的停车棚内,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7.2015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市镇海街道集福小区的一斜坡过道处,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处一部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8.2015年9月1日4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荔城区镇海街道鞋材市场15号楼楼下柴火间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凤凰新业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9.2015年9月6日5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镇海街道云门寺旁的供销社集资房楼下,将被害人陈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5元。10.2015年9月7日5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兴安名城19号楼楼梯口,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比德文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11.2015年9月9日4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中心血站对面街道,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12.2015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世全安置房小区楼下,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一部心艺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13.2015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正荣时代广场北大路A幢楼下,将被害人柳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14.2015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鞋材市场1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绿佳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15.2015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市场小区9号楼梯口,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16.2015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鞋材市场14号楼楼下,将被害人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17.2015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城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天九湾南门蔬菜市场一出租屋楼下,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18.2015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小学���面一小区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9.2015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集福小区5号楼柴火间,将被害人陈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20.2015年10月6日5时许,被告人郑权窜至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市场小区9号楼梯口旁,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爱玛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21.2015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平路一民宅处,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兴邦牌男士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22.2015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鞋材市场15号楼旁一楼房楼下,将被害人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建设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3.2015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血站旁的安置房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己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24.2015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英龙小区一楼房楼下,将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5.2015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郑权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学园中街717号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庚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被告人郑权于2015年10月13日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医院停车场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林某甲、陈某丙、刘某某、陈某丁、史某某、黄某甲、张某甲、柳某乙、张某乙、黄某乙、丘某某、林某乙、张某丙、陈某戊、温某某、朱某某、柯某某、陈某己、翁某某、陈某庚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光盘及视频监控截图,��事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被盗车辆情况证件,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鉴)(2015)317号《关于电动车的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前科资料,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荔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拘留所羁押人员详细查询结果,看守所出所信息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6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权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郑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被告人郑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权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万七千六百七十元,其中偿还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元、偿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偿还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偿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二千六百六十元、偿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偿还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偿还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偿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偿还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二千八百零五元、偿还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元、偿还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偿还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偿还被害人柳某乙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元、偿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元、偿还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偿还被害人丘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偿还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偿还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元、偿还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偿还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元、偿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元、偿还被害人柯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偿还被害人陈某己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元、偿还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偿还被害人陈某庚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雪野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