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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监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喻旺华、何腊梅诉成都市质量技术稽查局质量监督行政奖励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旺华,何腊梅,成都市质量技术稽查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旺华,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腊梅,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质量技术稽查局。法定代表人李可,局长。再审申请人喻旺华、何腊梅因诉成都市质量技术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质量监督行政奖励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喻旺华、何腊梅申请再审称:1号处罚决定不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能成立。按照《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应该给予申请人奖励。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市稽查局认为,在喻旺华举报后,该局对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汽车公司)的相关产品做了全面调查,从技术机构的《测试报告》和其他证据来看,王牌汽车公司的违法行为是产品质量状况(重量)与标注的重量不符,但产品的参数并未超出标准规定范围,质量也是合格的,涉案产品并不存在不符合标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情形。因此,王牌汽车公司被查实的违法行为不是《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无法据此给予喻旺华奖励。原审判决正确,没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任何情形。喻旺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喻旺华认为其举报行为符合《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规定,请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稽查局依法确认其为国家举报有功人员并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商标、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喻旺华举报的王牌汽车公司虽然存在生产的自卸货车质量状况与产品标识不符的违法行为,且已被行政处罚,但对该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未纳入上述《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应予奖励的范围,故市稽查局作出《回复》,未对喻旺华予以奖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喻旺华、何腊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喻旺华、何腊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喻旺华、何腊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喻旺华、何腊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凤红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刘成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