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7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87号原告杨某甲,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侗族,粮农。委托代理人戴青健,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侗族,粮农。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禹燕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戴青建、被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姚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13日,双方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5月24日生育大女儿胡某乙;2007年12月14日生育小女儿杨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修建了一栋二层楼砖混结构房屋。2015年大年三十,被告用刀砍杀原告,因祖母阻挡,原告才幸免一死,原告与两个女儿害怕再次遭到家庭暴力,至今流落他乡避难;被告勾引有夫之妇何某,何某的丈夫许某将何某的脚筋砍断,原告竟与许某协议,被告在何某出院后接受何某为妻,并愿意负责何某的全部住院费用;原告为了达到与何某长期苟合的目的,竟反诬陷原告有外遇,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乙、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每人抚养费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400元;4、坐落于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乡地卜村刘家六组二层楼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原告使用。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接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甲接收何某的事实;3、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1本,拟证明被告胡明胜领取欧阳桂梅存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刚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有13年婚姻的事实,感情基础浓厚。证据2,2016年1月份,原告已经不在家了。这是个误会,何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何某经常去看原告的奶奶和女儿。引起了何某的丈夫许某的误会而殴打了何某致其受伤住院。被告出于同情,而自愿出医疗费1万元,后来许某把钱返还给了被告。证据3,是事实。婚后原告的祖母与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虽然领了钱,但这些钱都是用于家庭的开支,被告没有私用。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因二人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被告胡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女胡某乙、杨某乙以及被告是从晏家乡迁移过来,被告需要在林冲乡地甫村刘家组居住的事实。3、照片3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后重修木房,修建平房以及一栋二层楼的砖房,以及门前院坝水泥硬化的事实以及被告对家庭付出比较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户口簿证明两个女儿出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至于被告婚后或者离婚后是否在林冲乡地甫村刘家组居住无关。证据3,证明对象和内容过于宽泛,应属于辩论阶段的事实。至于房屋,平房与木房只是婚后修整,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原告的祖母。砖房是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属于共同所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采信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备证据的三要素,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具备证据的三要素,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甲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13日,双方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5月24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07年12月14日生育小女杨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乡地卜村刘家六组建有一栋二层楼砖混结构房屋及砖混结构平房一栋;有海尔电冰箱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两铺床、展示柜一个、半自动海尔洗衣机一台、打谷机一台、犁田机一台;有共同债权30000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恋爱而自愿结婚的,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从2015年原告在贵州大龙玻璃厂做工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产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有可能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但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互敬互爱,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因原告未能就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禹燕舞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