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8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陆家西村暂住房一楼院子内,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95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至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58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南路17号,入店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80元)。被告人杨某将该车推至附近弄堂时被失主发现,后弃车逃离。赃物已追回。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港路清逸网吧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赵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继续退赔涉案赃物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继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