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7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全兰与郭永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兰,郭永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141号原告:王全兰,祁县昭馀镇居民。被告:郭永卿(又名香香)。原告王全兰与被告郭永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兰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200元,利息3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25个月)。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利息28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16个月),这两笔借款有欠条。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600元,利息620元,说几天就还,没有打借条,但是有录音。这几笔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6500元,因此请求法院帮助解决为盼。被告郭永卿辩称,我总共借了两笔钱,即6200元与9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当时我借钱是给原告妹妹借的,但是现在偿还能力有限,能把本金还清就不错了。另外一笔3600元我没有借过。我愿意两年之内每月还对方500元,慢慢还完。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全兰与被告郭永卿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为投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郭永卿今借到王全兰现金陆仟贰佰元正,二〇一三年12月17号,香香”,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2014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8月30号今借到王全兰9000元整,郭永卿、王全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对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借据相印证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另一笔借款3600元,经审理中查证,原告自己当庭也承认该款系另一人向其所借,被告当时只是劝其让其借给另一个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该借款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向其借款3600元的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2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的事实清楚无误,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另一笔3600元借款本息,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郭永卿借原告王全兰的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5200元(6200+9000元),限被告郭永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原告王全兰,并对该两笔借款由被告郭永卿分别从2013年12月17日(本金6200元)及2014年8月30日(本金9000元)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王全兰借款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王全兰负担41.5元,由被告郭永卿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