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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钟良优与蓝石生、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良优,蓝石生,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第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良优。委托代理人黄晨东,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华,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石生,经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袁世频,该局局长。上诉人钟良优因与被上诉人蓝石生、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九建)、原审第三人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二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8日,被告南昌九建以招投标的方式中标由第三人发包的全南县2011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中标报价为26955968元,中标工期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同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建设期间,被告蓝石生向该工程供应钢筋材料。2013年12月30日,被告蓝石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钢筋款计币1552966元,于2014年1月30日结清,逾期未付支付违约金2330元/天。同时,被告蓝石生在欠条中注明钢筋用于本案诉争工程项目,承诺用公租房工程款结清。2013年1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关于被告南昌九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本案原告未与被告南昌九建或其项目部就钢筋买卖签订过合同,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间的法律关系;2、从原告认可的由被告蓝石生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南昌九建或其项目部没有进行盖章确认;3、被告南昌九建对该钢材款不认可;4、被告蓝石承认该钢材款由其本人承担,与被告南昌九建无关。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南昌九建承担钢材款支付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钢材款理应由被告蓝石生承担支付。针对欠条约定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诉求,本院认为该诉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同时,被告蓝石生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之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优先支付材料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蓝石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良优支付钢材款计币1552966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钟良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7元,由被告蓝石生承担。上诉人钟良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二被上诉人的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同案不同判及不顾上级法院裁判意见,即案外人黄财军等诉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蓝石生及全南县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数案中,其性质与本案性质一致,原审法院作出了由蓝石生承担责任的判决,之后黄财军等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均作出了由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改判。请求撤销(2015)全民二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南昌九建支付上诉人钢筋材料款计币1552966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蓝石生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南昌九建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系挂靠或分包关系,我方与蓝石生之间是简单的购销合同关系。蓝石生与江西东龙建设公司的案件与本案有本质区别,该公司与蓝石生签订了明确的挂靠相关法律文书,所以一、二审判决对于该案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与本案有指导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钟良优提交了九组新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南昌九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复印件;2、原审第三人“关于2011年期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报告”、“关于协调处理南昌九建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报告”,全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回复”、“致南昌九建的函”,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办函”,全南县委、县政府信访局“来信来访摘报”,原审第三人“关于尽快处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函”,南昌九建“工程资金申请拨款表”等复印件;3、全南县2011年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量验收单、全南县2011年公共租赁住房工资(材料)单、全南县2011年公共租赁住房工资单、全南县2011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缪作仲工程量验收单,铝合金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验收单,外墙漆面工程结算单复印件;4、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赣州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复印件;5、对原审第三人工作人员何向东的调查笔录;6其他材料供应商、工程承揽商证明;7、对陈观风的调查笔录;8、证人在另案出庭作证的部分庭审笔录的复印件;9、蓝石生的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其帮上诉人运送钢筋到全南县2011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工地。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词,欲证明蓝石生与南昌九建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南昌九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是伪造的,南昌九建没有徐勇这个人,南昌九建的赣州负责人为徐力勇。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不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有权的确权主体,其所作的关于蓝石生挂靠于南昌九建的表述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只是其单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这组证据是在蓝石生丧失偿债能力,事后与林燕国、缪灵钟、陈文武、陈龙辉、钟庭等恶意串通,转嫁责任于南昌九建身上所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曹宗华案件与本案有本质的区别,他们之间有明确的挂靠协议,而本案蓝石生与南昌九建之间既不是挂靠,也不是内部承包关系,是属于供销合同关系。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被调查人何向东已明确表示了其不清楚蓝石生是否为2011年度全南公租房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供应商、工程承揽商、陈观凤以及刘某,与蓝石生存在利害关系。证据九的内容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不相符,2011年度全南公租房项目的工程款达3000余万,南昌九建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共汇款16501616元给蓝石生,证明了蓝石生仅为2011年度公租房项目的材料供应商,而非承包商。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从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可知,他根本就没有明确说明,蓝石生就是2011年度公租房项目承包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诉争所涉的钢材是由被上诉人蓝石生向上诉人钟良优购买的,且被上诉人蓝石生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钟良优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欠款人是蓝石生而非南昌九建;被上诉人蓝石生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认为本案所涉材料款包括了额外计算的高利贷,所涉材料是多个地方的供料,欠款由其本人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蓝石生在上诉人钟良优处购买钢材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蓝石生作为本案所涉钢材的买受人对货款予以确认,应由其个人向上诉人钟良优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钟良优虽然提交了“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南昌九建认为该责任书系伪造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上诉人钟良优主张被上诉人蓝石生与被上诉人南昌九建是承包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南昌九建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钟良优提出“案外人黄财军等诉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石生及全南县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数案,本院均作出了由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的主张,经审查,上述案件中蓝石生与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明确的挂靠协议,且各方当事人对蓝石生与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的事实均认可,上述案件与本案有本质的不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7元,由上诉人钟良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