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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育富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富,景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160号原告:张育富。委托代理人:张红庆,临沭苍源法���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景旭。原告张育富与被告景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育富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天;后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1日,现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求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景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景旭因经营化肥厂缺乏资金,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张育富借现金7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被告景旭又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张育富借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育富催要未果。原告张育富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景旭偿还借款150000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均自2016年3月3日开始计算。上述事��,由当事人陈述、借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景旭向原告张育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育富要求被告景旭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育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景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