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志与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普济河道101号。法定代表人肖福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耀利,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王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6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自1996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乘务工作。同日,双方还签订《职工离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期限自1996年6月1日起生效,至1998年12月31日终止。并约定协议期满,王志要求续期,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同被告办理续期手续。原告自1996年6月至2014年5月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并未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3日,原告开始恢复工作,在被告下属的红桥客运站从事保洁、安检工作。原告自2014年6月3日在红桥客运站工作期间每月收入1700元,每天工资为78.16元(月收入17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至下午4点半,午休1小时,隔日勤。原告在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曾休息10天,但被告并未扣发原告该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共加班5天,根据规定应得加班收入1172.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800元,尚欠原告加班工资372.4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将原告调往西站客运站从事站务员工作。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1996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129600元,提供其工作服,过节职工奖励差额900元,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1800元,2014年度年终奖280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午餐补贴1650元。2015年9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志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80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午餐补贴600元,驳回王志其他请求。王志于2015年11月24日领取上述裁决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原告待岗期间自1996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最低工资148864元;2、为原告提供工作服(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3、支付原告加班费900元(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4、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800元;5、支付原告2014年终奖金2800元;6、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午餐补贴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事项,但原告对仲裁裁决未支持其申请事项不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则同意仲裁裁决事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中第4项和第6项诉请,原、被告当庭均表示对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1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2、5项诉请即发放工作服及年终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待岗期间自1996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最低工资148864元,根据相关规定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一种,而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因从事生产活动所获得的全部报酬。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而原告在上述期间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其无权获得劳动报酬,现其要求被告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其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经庭审核实,上述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共加班5天,其每天工资为78.16元,根据规定应得加班收入1172.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800元,尚欠原告加班工资37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职工带薪年假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8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午餐补贴600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372.4元;五、驳回原告王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承担。判决后,上诉人王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待岗期间自1996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最低工资148864元,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工作服(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主要理由: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1529号判决证实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领导出证及原审法院判决书也予以了佐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一直要求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予安排,剥夺了上诉人的劳动权,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从在公司上访到区仲裁直至今天,当时的那个年代就没有最低工资的规定,公司有文件,上诉人也签署了公司的协议书。仲裁的时候也没有支持上诉人,仲裁的时候被上诉人就服从裁决,原审判决我们也服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提供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作服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一次性向其支付待岗期间自1996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最低工资148864元的问题,因双方在1996年签订职工待岗协议,约定上诉人下岗。且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在国家产业调整中,产生经营困难致使上诉人至2014年6月前无法上岗就业。使得上诉人在上述期间未能以任何形式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对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无权获得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驳回上诉人主张为其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其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