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雷小芳、张业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芳,张业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97号原告雷小芳,个体户。原告张业兵,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分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小芳、原告张业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芳、张业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小芳与张业兵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晋A×××××奔驰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19818.22元。后该车因过户,车牌号变更为晋A×××××。2016年1月3日,晋A×××××与晋A×××××���生追尾,造成损害。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晋A×××××的驾驶人赵慧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当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在理赔过程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晋A×××××的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2016)鉴字第SF1600005-1《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的鉴定意见为:晋A×××××车辆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7605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42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6051元及鉴定费70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一、若有证据证明是保险责任事故,并提供有效证据,本公司就���以合理赔偿。二,原告违反了合同保险规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没有与被告协商,不予认可鉴定结果,应提供修车凭证予以证明。三、依照法律规定,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晋A×××××奔驰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其中被保险人为雷小芳,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19818.22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该保单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车主变更为原告张业兵,车牌号变更为晋A×××××。2016年1月3日,晋A×××××与晋A×××××发生追尾,造成损害。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晋A×××××的驾驶人赵慧强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当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在理赔过程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晋A×××××的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2016)鉴字第SF1600005-1《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的鉴定意见为:晋A×××××车辆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7605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42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晋A×××××奔驰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因原告在车辆损毁后已经将该车转让他人,无法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当庭也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鉴字第SF1600005-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晋A×××××车辆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76051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雷小芳和张业兵车辆损失1760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雷小芳和张业兵鉴定费7042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