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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崔同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844号罪犯崔同敏,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三监区七分监区服刑。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15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同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崔同敏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4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同敏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3.6分。2015年12月18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履行财产刑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三课”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3.6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同敏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