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八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显峰与被告路仁、孟德江、董海波、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显峰,路仁,孟德江,董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八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高显峰,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开原市松山堡乡山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关键,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仁,男,1962年11月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松山镇英城子村*组。被告:孟德江,男,1965年9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松山镇山槐村*组。被告:董海波,男,1969年10月3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松山镇英城子村。委托代理人:王有杰,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孟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显峰与被告路仁、孟德江、董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董海波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显峰的委托代理人关键、被告路仁、孟德江、被告董海波的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杰、人民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显峰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路仁等几人按照被告董海波的安排由被告路仁驾驶董海波借来的辽M325**号普通低速货车去工地送水泥。当时驾驶室内有三个人,后车厢内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人。14时30分左右车行驶至开原市靠山镇铁矿西岭处,路仁驾驶的该货车翻车,造成原告及其他几人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最重,现左小腿中上三分之一截肢、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此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有被告路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开原市骨科医院,当时被告董海波给交治疗费2万多元,现原告已出院,就赔偿一事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5万。被告董海波辩称,路仁驾驶车辆不是我安排的,我不知情;原告高显峰是自己跳车发生的事故,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假肢更换年限、更换费用应有鉴定;原告其他要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返还被告垫付的24000元。被告路仁辩称,我是开车的,没有驾驶证,我没有意见。被告孟德江辩称,原告受伤和我没有关系,事故车辆我已经卖给董海波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按照原审判决赔偿了原告12万元,不再继续赔偿。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农村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3、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车现所有人是董海波。4、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249天。5、原告受伤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的经济损失情况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7、交通费收据。被告孟德江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为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卖给董海波。被告董海波、路仁、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宣读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原告陈述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董海波雇佣原告高显峰、被告路仁等人修一个小桥的涵洞,2013年10月15日,按照董海波的安排,被告路仁驾驶董海波的辽M325**号普通低速货车去工地送水泥,后车厢内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人。14时30分左右车行驶至开原市靠山镇铁矿西岭处转弯中段时,刹车失灵,车速开始加快,原告感到车辆不受控制,跳出车厢外逃生。左脚、左腿被车轮碾到,随后车辆驶入边沟,车厢内的两名工友被甩出,一人腰椎骨折、一人肋骨骨折。路仁发现原告受伤后给董海波打电话告知情况,董海波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医药费24000元。原告被送到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被诊断为左下肢辗挫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下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安装左小腿假肢花费280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年维护费用约占假肢价格的7%,患者需入院康复训练,并需陪护一名,康复费用为40元/天,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路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就本案理赔原告高显峰12万元。又经查,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9412.10元(住院费28797.10元,门诊费143元,血金200元,拐杖等住院用具272元);二、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0411.2元(288天×36.15元/天);三、护理费15053.16元(95.88元/天×157天);四、护理床租金1570元(10元/天×157天);五、伙食补助费2355元(15元/天×157天);六、交通费462元;七、鉴定费850元;八、复印费60元;九、假肢相关费用共计为35080元(假肢每幅28000元,假肢使用期限为三年,安装假肢康复费用40元/天×30天=1200元,假肢维修费每年28000元×7%=1960元,三年共计5880元);十、伤残赔偿金107334.60元(10523元/年×20年×51%);十一、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总计204088.06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7号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和原告伤后治疗以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情况;被告孟德江向法庭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也证明了车辆已卖给被告董海波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路仁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海波系被告路仁的雇主,路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董海波应负赔偿责任,路仁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雇主董海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虽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货运汽车的后车厢不应载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晓乘坐在货运汽车的后车厢内会给自己增加危险。另外,原告在车辆刹车失灵时采取跳车的行为不当,与原告同在车厢内的其他二人未采取跳车行为均无严重伤情,原告乘坐在汽车的后车厢内及原告跳车行为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30%。被告孟德江已将车辆出卖给被告董海波,孟德江不负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就本案理赔原告高显峰12万元,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无需再赔偿。本案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董海波与路仁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后治疗,在生活中需要假肢辅助,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就安装假肢使用年限期满后重新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的费用及使用年限等损失提供相应的鉴定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此项费用的依据不足,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4088.0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董海波已经为原告垫24000元,被告董海波与路仁应连带赔偿34861.64元[(204088.06元-120000元)×70%-24000元],原告自负经济损失25226.42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波、路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861.64元(58861.64元-24000元)。三、被告孟德江不负赔偿责任。四、原告高显峰自负经济损失2522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董海波、路仁各负担3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宏 忠审判员 张建伟审判员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