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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5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宏、李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宏,李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139号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委托代理人李良华。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李宏。被告李俊。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被告李宏、李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远发、梅志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李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李宏、李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600000元的贷款,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和每期金额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宏、李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乙方)与被告李宏、李俊(甲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贷款月利率为2%,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1%计算为人民币6000元;同时,合同还对延迟还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罚息、手续费、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扣除了贷款手续费6000元、旧贷欠款220012后,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73988元。审理中,原告当庭称,截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宏、李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付款回单、贷款总账报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贷款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李宏、李俊放款,被告李宏、李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李宏、李俊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李宏、李俊发放借款时提前扣除了贷款手续费6000元,原告向被告李宏、李俊实际提供借款59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李宏、李俊之间的借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594000元,被告李宏、李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故被告李宏、李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9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宏、李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