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培军与李拓、李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军,李拓,李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120号原告陈培军,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左芬,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拓,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光华,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媛,女,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杨光华,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培军诉被告李拓、李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军及委托代理人左芬、陈芳,被告李拓、李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军诉称,陈培军系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号*栋*单元1903号华置西锦城小区*栋*单元*楼1803号房屋(以下简称1803号房屋)业主,李拓、李媛是华置西锦城*栋*单元*楼1903号(以下简称1903号房屋)房屋业主,双方系上下层邻居关系。根据建设规划,双方所在楼栋的客厅阳台、入户花园均为错层结构,两层楼房之间的窗户为纵向错开。2015年2月,李拓、李媛在1803号房屋客厅上方违法搭建了一个阳台,该阳台未取得任何报规报建手续,阳台施工后遗留大量建筑垃圾,部分垃圾掉落在陈培军阳台和外台阶上,对陈培军的生活、居住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且严重影响1803号房屋客厅和副卧的采光、日照、通风。2015年10月,李拓、李媛在1803号房屋入户花园楼顶处再次违法搭建阳台。施工过程中造成1803号房屋入户花园屋顶一定程度的裂缝,同时搭建的两处阳台与1803号房屋窗户紧紧相邻,必然为入室盗窃或抢劫提供便利条件,对陈培军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陈培军多次与李拓、李媛协商拆除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拓、李媛拆除违法搭建,恢复原状,排除妨碍;2、判令李拓、李媛承担陈培军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李拓辩称,李拓、李媛并未在1803号房屋客厅和入户花园屋顶违法搭建阳台,也未影响1803号房屋客厅、副卧的采光、日照、通风。陈培军在未征得李拓、李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1903号房屋客厅落地窗下方露台和入户花园搭建屋顶,给李拓、李媛造成极大安全隐患,为小偷入室盗窃提供便利。为保证自身安全,李拓、李媛才不得不在陈培军搭建的房屋屋顶上进行搭建。陈培军搭建的屋顶属于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陈培军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陈培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媛的答辩意见与李拓一致。经审理查明,陈培军系1803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拓、李媛系1903号房屋所有权人,1803号房屋和1903号房屋系上下错层关系。根据建设规划,双方所在楼栋的客厅阳台、入户花园均为错层结构,两层楼房之间的窗户为纵向错开。李拓、李媛在未取得任何报规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在1803号房屋的客厅和入户花园上方(即1903号房屋室外)的悬空处以铝合金材质分别搭建了二个阳台。2015年4月22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向李拓、李媛下发《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要求李拓、李媛就修建阳台一事接受调查。2015年10月20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再次向李拓、李媛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内容为“……经查,你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在迎宾大道165号小区1903号室外搭建的阳台,……属违法建设……责令你于2015年11月15日前予以拆除。逾期拆除的,本局将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李拓、李媛自行搭建的阳台未予拆除。本院在庭审前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搭建阳台情况,与陈培军提交的照片一致。另查明,李拓、李媛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反诉,要求判令陈培军自行拆除其在1803号房屋入户花园和客厅顶部搭建的屋顶,本院未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信息摘要、照片、《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1803房屋和1903号房屋系上下层相邻关系,李拓、李媛在1803号房屋上方悬空处搭建阳台,不仅改变房屋规划,而且对1803号房屋构成严重安全隐患,李拓、李媛应当自行拆除在1803号房屋上方(即1903号房屋室外)悬空处搭建的二处阳台、排除安全隐患,恢复1903号房屋室外原有规划结构。故陈培军要求李拓、李媛拆除违法搭建、,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拓、李媛辩称陈培军搭建在先,陈培军也应拆除自行为1803号房屋入户花园和客厅搭建的屋顶,本院认为,李拓、李媛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陈培军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陈培军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并且律师费用并不是本案纠纷必定会产生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李拓、李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在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号*栋*单元1903号房屋室外悬空处搭建的阳台,恢复原有规划结构;二、驳回陈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拓、李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