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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代兰坡与刘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兰坡,刘二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344号原告代兰坡。被告刘二辉。原告代兰坡诉被告刘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兰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7000元,约定2014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和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借原告款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代兰坡现金7000元整,2014年4月底一次性给完。刘二辉(捺印),2014、1、28”。逾期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7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允许的最高标准(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二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兰坡款7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彩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东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