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严志、何庆玲等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长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何庆玲,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长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陈潮铨,黄钰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54号原告严志,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庆玲,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长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工业大道1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陈潮铨。被告陈潮铨,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钰霏,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严志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长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黄钰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庆玲以涉案款项属于其与原告严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志、被告陈潮铨、被告长润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潮铨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庆玲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黄钰霏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380000元,并承诺从2014年10月10日起,每个月每10000元支付300元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380000元及利息(按每个月每10000元支付3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辩称:原告因购地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后原告表示不要所购土地,将地退回被告,300000元购地款转为借款。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0元左右,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其本金380000元不合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长润物业公司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被告黄钰霏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1年11月8日《房屋买卖合同》1份、银行业务回单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长润物业公司帮原告购地,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到被告陈潮铨账号上。但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一直未将该款归还原告。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后因购地不成功,双方同意将该款转为借款,并约定月息为10厘。3.2014年7月10日《借款协议》、2014年10月10日《借款续期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该款是由300000元购地款加上100000元利息构成的,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双方经对账,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续期协议》,双方确认含利息在内借款金额为380000元。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2014年10月10日确认欠380000元是不正确的。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向本院提交了2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收据,证明被告陈潮铨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其儿子陈伟业账户归还原告77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归还原告15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其儿子陈伟业账户归还原告13800元。原告称其无收到上述款项,认为收据上“收款人签名”处“严志”两个字非其本人所写,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确认上述款项未计入2014年7月10日《借款协议》或2014年10月10日《借款续期协议》中。为查清本院事实,本院向顺德农商银行调取01028601880892号账户开户人身份信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黄钰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应诉材料,被告黄钰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提交的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收款人开户信息与本案原告严志身份信息一致,且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也确认收到这些款项,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提交的收据,原告认为“严志”两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严志于2016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其本金3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每月每10000元支付3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严志的妻子何庆玲以涉案款项属于其与原告严志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提交了2011年11月8日《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据、2014年7月10日《借款协议》、2014年10月10日《借款续期协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中2011年11月8日《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伦教霞石村委会霞石新村南四巷8号房地产,合计人民币600000元,签约时先付100000元,土地围好时再收200000元,余款在过户时付清;若因政策原因办不到证的,则甲方要退回所收款项及赔偿月息10厘作为乙方的经济损失;办证时间为一年,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甲方处”由被告陈潮铨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长润物业公司公章。“乙方处”由原告严志签名。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转给被告陈潮铨100000元、2011年11月18日转给被告陈潮铨100000元、2011年12月13日转给被告陈潮铨100000元。被告陈潮铨、长润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购伦教霞石村委会霞石新村南四巷8号地块款3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潮铨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写上“原合同协议内容不变,双方同意延期到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0日《借款协议》约定:兹甲方向乙方借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共借两个月,每月对应日支付利息。即2014年8月10日支付乙方12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乙方12000元和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甲方处”由被告陈潮铨签名,加盖了被告长润物业公司公章。“乙方处”由原告严志签名。该《借款协议》上手写注明“该借款是由购买霞石新村南四巷8号地款转为借款”。2014年10月10日《借款续期协议》约定:兹甲方向乙方借现金人民币380000元(该借款为原借款转入),用于甲方用作购地款用途。每万元每月利息300元,即每月利息11400元,共借两个月,每月对应日支付利息。即2014年11月10日支付乙方114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乙方11400元和本金人民币380000元。“甲方处”由被告陈潮铨签名,加盖了被告长润物业公司公章。“乙方处”由原告严志签名。另查,被告陈潮铨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其儿子陈伟业账户支付原告77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通过自己账户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其儿子陈伟业账户支付原告13800元。原告确认上述款项未计入2014年7月10日《借款协议》或2014年10月10日《借款续期协议》中。又查,被告黄钰霏与被告陈潮铨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潮铨系被告长润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知,涉案欠款原为原告支付的购地款,后原被告共同同意将该款转为向原告借款,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该欠款及利息,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除本案购地款外,还存在其他数笔购地款及工程款往来,双方对于涉案购地款也曾进行过多次协商并签署了相关协议。原告分三笔向被告陈潮铨银行账户中转入购地款合计3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借款协议》中确定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注明该款是由上述购地款转为借款,可见该400000元中是包括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且双方同意以该40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0日《借款续期协议》中确定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欠原告借款380000元,该款也是包括本金与利息在内,即双方共同确认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已向原告归还本息20000元,且双方同意以扣减所归还本息20000元后的余额38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陈潮铨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的77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的利息3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支付的15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的13800元未计入2014年7月10日《借款协议》或2014年10月10日《借款续期协议》中,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要求扣减其所支付的上述款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即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尚欠原告的本息应为300000元(380000元-77000元-3000元)而非380000元,即2014年10月10日起应以3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300元,该约定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利息为1578.08元[3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年×8天],被告陈潮铨于2014年10月18日支付15000元,该款应先用于归还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利息1578.08元,余款13421.92元(15000元-1578.08元)用于归还本金,即截止2014年10月18日,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欠原告本金为286578.08元(300000元-13421.92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利息为6406.79元[286578.08元×年利率24%÷365天/年×34天],被告陈潮铨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13800元,该款先用于归还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利息6406.79元,余款7393.21元(13800元-6406.79元)用于归还本金,即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欠原告本金为279184.87元(286578.08元-7393.21元)。2014年11月21日起,利息按本金279184.87元以年利率24%计付。原告诉请的本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钰霏与被告陈潮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陈潮铨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黄钰霏对被告陈潮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长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陈潮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志、何庆玲清偿借款本金279184.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9184.8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黄钰霏对被告陈潮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严志、何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5元(原告严志、何庆玲已预交),由原告严志、何庆玲承担105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长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陈潮铨、黄钰霏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思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