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仇桂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周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仇桂林,周志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桂林。委托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桂林、周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高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日8时31分,周志忠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占用部分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丹凤桥南边时,所驾车前部与仇桂林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仇桂林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周志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仇桂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仇桂林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内上髁骨折。同年6月11日,该院对仇桂林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同年7月11日,仇桂林好转出院。仇桂林支付医疗费34524.28元(含伙食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周志忠垫付了23000元。2015年6月16日,仇桂林到海安县中医院摄片检查。2015年6月18日,仇桂林入住海安县中医院取内固定,同年6月26日出院。仇桂林共支付医疗费8149.83元。仇桂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志忠、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2674.11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49天×18元/天)、误工费13371元(150天×89.14元/天)、护理费8022.6元(90天×89.14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41601.71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周志忠已垫付的2万元,要求赔偿121601.7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周志忠赔偿。原审审理中,经仇桂林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仇桂林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了通皋人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仇桂林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为10.27%,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余伤情不足以评残。仇桂林受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支持以6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为此,仇桂林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7日,仇桂林的户口簿登记的户别为家庭户,其缴纳了职工养老保险。仇桂林陈述自己正常在饭店打零工。周志忠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志忠承担全部责任,仇桂林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仇桂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仇桂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2074.11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49天×18元/天)。误工费13371元(150天×89.14元/天)。护理费7650元(8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仇桂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系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发生后其对伤情拍摄的照片不构成伤残,但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的意见。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人员测量不准而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但鉴定机构对仇桂林进行检查时保险公司已派人在现场,故对于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不予准许。事故发生前仇桂林的户籍已登记为家庭户,且缴纳了职工养老保险,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信。对仇桂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加以证实,应当计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上述合计137869.11元(不含鉴定费1560元)。周志忠所驾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仇桂林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40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4013元。周志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仇桂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3856.11元,因周志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全部由周志忠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志忠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且由保险公司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仇桂林。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周志忠已垫付的23000元,应由仇桂林在获赔后予以返还。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仇桂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4013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仇桂林保险金33856.1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37869.1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仇桂林在保险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后3日内返还周志忠23000元。四、驳回仇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68元,由周志忠负担(已由仇桂林代垫,与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相抵后,仇桂林应返还周志忠20432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仇桂林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其公司原审中提供的照片,仇桂林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等级,其公司原审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因此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未经充分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仇桂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志忠答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仇桂林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关于仇桂林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审法院委托、由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在鉴定过程中保险公司已派员参加,其公司原审中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原审未予准许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