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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玉红与罗正伟、李天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红,罗正伟,李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玉红。被执行人罗正伟。被执行人李天明。申请执行人孙玉红与被执行人罗正伟、李天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罗正伟、李天明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孙玉红损失共计98786.89元。另需承担诉讼费1960元,执行费14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财产情况,无车辆,无房屋,银行帐户已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已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刘必胜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