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王某,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患有××,被告知情。原告的病情只要坚持按时服药,病情便能稳定。但婚后,对于原告的药费被告从不负担,都是原告的父母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因被告的不关心,导致原告又于2014年4月份住进××六院,住院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探望过原告,也未花费分文。自原、被告结婚至今,二人在一起的时间不过八天,此八天也是原告婚后一个月之内去的,之后至今,原被告始终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底相识,于××××年××月××日在肃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不怎么来往。结婚登记前原告方就不想结婚了,但定好了婚期不好意思提出不结了。双方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结婚后每次都是在原告母亲的劝说下,原告才去被告家,一共去过三次,加起来十天左右,因此,婚后也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双方也没有子女。举行结婚仪式两三个月后,原告就一直住娘家,再也没与被告来往过。原告婚前就患有××,被告也知情。原告的病情有药物维持就能稳定。婚后被告从不负担原告的医药费,原告在河北省院住院达半年之久,被告没有探望,也不承担分文花费,丝毫未尽做丈夫的义务。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一本。经询问,被���之母张学恋称其见不到被告李某,不知李某去哪儿了。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予以确认。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稳固。经询问被告的母亲可知,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如有涉及原被告婚姻的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纠纷,需另案处理。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李 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浩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