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卡斯木?买斯木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巩留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斯木·买斯木,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巩留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701号原告:卡斯木·买斯木,男,维吾尔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无业,现住巩留县哈萨克买里路**号。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巩留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藤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涛,男,汉族,1961年8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勇,系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卡斯木·买斯木诉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巩留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巩留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斯木·买斯木、被告巩留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涛、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斯木·买斯木诉称,2000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了10年,2000年至2004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11年4月被告停发工资,不让原告工作。原告向巩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工作年限10年经济补偿金;被告补交原告2000年至2004年四年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留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2007年与被告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未就2007年以前的任何事情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2000年至2004年四年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以后原被告之间系用工关系,不直接发生养老保险金与医疗保险金的支付关系,同时原告要求的11年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向仲裁委员会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亦丧失胜诉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认为原告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也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根据其辩称理由,向法庭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07年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递交的辞职报告一份,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劳务派遣制用工离职、退回备案登记表一份、员工离职表一份,证明2007年以后原、被告双方是用工关系,原告无权主张11年的经济补偿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卡斯木·买斯木于2000年至2011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2007年12月1日后原告是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被伊犁伊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告处从事抄表员的工作。2011年3月31日,原告提出辞职,并与伊犁伊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25日,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进行审查,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最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11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应于该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才向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期间仲裁申请期限有中断等情形的证据,亦未提供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材料,故原告卡斯木·买斯木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卡斯木·买斯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卡斯木·买斯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