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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辖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XX路XX号XX小区XX栋XX单元XX层。法定代表人龚政,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公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绥,董事长。上诉人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抛开2013年11月30日“双方账目冲抵协议”,只列举销售合同第十四条,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第十四条其它事项中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解不成,双方可以向合同交货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在本案当事人双方未就涉案纠纷另行再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原审以本案当事人双方之约定,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