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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黄绍华与河南豫冠珠宝有限公司、张海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华,河南豫冠珠宝有限公司,张海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黄绍华。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豫冠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瑞,董事长。被告张海琳。原告黄绍华诉被告河南豫冠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冠公司)、张海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冠公司、张海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华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黄绍华作为出借人与被告豫冠公司、张海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豫冠公司向原告黄绍华借款6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2%,被告张海琳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三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豫冠公司向原告黄绍华借款74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2%,被告张海琳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黄绍华将款项借出后,被告豫冠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欠款本息,并已出现重大风险。请求1、被告豫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按16.8万元,律师费按3万元,共计139.8万元(利息按每月2%暂计算至起诉时,诉讼期间继续计息至被告清偿欠款本息止);2、被告张海琳对被告豫冠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黄绍华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豫冠公司乙方(借款人)、张海琳丙方(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共向乙方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具体以转款凭证为准)。第二条利率为月息2%。第四条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第五条乙方还款方式,乙方在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向甲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借款利息。第六条丙方自愿提供甲方认可的抵押物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抵押物坐落于管城回族区城东路178号楼南单元5层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1066565,建筑面积76.67平方米。第十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3、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3、乙方的居住地、联系方式、单位的变迁、资产情况、负债情况等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及丙方。第十四条丙方的权利义务,2、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同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74万元,其他条款同第一份合同。第六条抵押物坐落于管城回族区货站街162号院1号楼3单元2层2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241978,建筑面积98.61平方米。为此,双方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4030585**号、郑房他证字第14030585**号。2015年2月5日,原告黄绍华分别2次向被告豫冠公司汇款54万元、66万元。2015年9月初,原告黄绍华发现,被告豫冠公司的经营地址处的公司牌子更换为“鸳鸯金楼”。原告黄绍华以联系不上被告豫冠公司及张海琳,被告豫冠公司存在重大债务风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5年9月23日,原告黄绍华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黄绍华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被告豫冠公司在借款未到期时,单位地址迁移,未按照合同约定告知原告黄绍华,原告黄绍华在发现被告豫冠公司的经营地址,更换为其他单位,且无法联系被告豫冠公司后,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黄绍华请求被告豫冠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豫冠公司在其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原告黄绍华,造成原告黄绍华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豫冠公司、张海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豫冠珠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绍华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豫冠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绍华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张海琳对被告河南豫冠珠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原告黄绍华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173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豫冠珠宝有限公司、张海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