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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余洁与邵世梅,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洁,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邵世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753号申请执行人余洁,女,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月光小区.被执行人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法定代表人邵世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邵世梅,女,汉族,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224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邵世梅的存款、收入24463元(其中本金24200元;执行费263元);二、被执行人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邵世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