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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寿近波与戚均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近波,戚均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975号原告:寿近波。被告:戚均焱。原告寿近波为与被告戚均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均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近波起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戚均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定型费4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被告戚均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定型费40000元,并定于2015年5月15日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戚均焱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寿近波与被告戚均焱间的加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戚均焱尚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均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均焱应支付原告寿近波加工费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戚均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