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管庆纯与樊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庆纯,樊首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0号原告管庆纯,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樊首伟,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管庆纯诉被告樊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庆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管庆纯诉称,其系农民,被告系养猪专业户,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养猪拖欠原告猪饲料款10,70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内还清欠款,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据一份,合同已实际履行。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10,700.00元,一年利息1,3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0.0068元,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536日),本息共计12,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7月10日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拖欠玉米款10,700.00元的事实。被告樊首伟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0日欠据一份,能够证实被告樊首伟于2014年7月10日欠原告玉米款10,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樊首伟向原告管庆纯赊购10,700.00元玉米,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至今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管庆纯与被告樊首伟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此拖欠款项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300.00元,因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首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管庆纯玉米款10,700.00元;二、驳回原告管庆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樊首伟承担89.00元,原告管庆纯自行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