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萍、孙才梅等与射阳县洋马轧花剥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萍,孙才梅,王艳萍,吴金霞,周亚秀,秦红烨,徐德勇,顾建东,徐华,戴巧珍,孙兆兰,唐明,季彦昶,秦兰,孙汉芬,张红霞,龙素兰,毕光清,宋兰萍,陈昌武,仇俊平,射阳县洋马轧花剥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才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艳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金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亚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红烨。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德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建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巧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兆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彦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兰。上列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月发,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射阳县洋马轧花剥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洋马镇厚朴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正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益生,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明洪,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汉芬。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霞。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素兰。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光清。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兰萍。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昌武。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仇俊平。再审申请人顾建东等14人因与被申请人射阳县洋马轧花剥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马轧花剥绒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汉芬等7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1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顾建东等14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不合法。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各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失业时间等客观情况各不相同,故要求支付的生活费、赔偿金和补缴的社保金各不相同,故本案既不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也不能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审理,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非常清楚,原审认定事实却与客观事实相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企业的改制是自主性改制还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下的改制,如果是自主改制,那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射阳县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予以受理。倘若该改制系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下的改制,那么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射阳县人民法院应对再审申请人的行政诉讼予以受理。事实上,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21人在万般无奈之下以相同的事实及同样的理由以射阳县人民政府及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为被告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射阳县人民法院竟然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是再审申请人既不能以民事方式也不能以行政方式寻求救济,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射阳县人民政府签发的文件,再审申请人认为此文件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指导性意见。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该文件性质进而错误适用法律认定本案所涉企业改制并非自主性改制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根据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及射阳县人民政府文件精神进行改制,并不是企业自主改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二审裁定是正确的。本院审查查明:顾建东等21人系原射阳县洋马轧花厂职工。经射阳县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原射阳县洋马轧花厂的主管单位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于2002年12月6日与洋马轧花剥绒公司签订产权出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将其所属的射阳县洋马轧花厂以“零资产出售”的方式转让给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洋马轧花剥绒公司购买企业后,必须接收射阳县洋马轧花厂2002年8月30日改制实施方案中载明的各类人员,对接收的在职员工应按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各项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改制后,顾建东等21人均未与洋马轧花剥绒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6日,顾建东等21人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射阳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该委审查后于同年1月8日通知顾建东等21人不予受理。顾建东等21人一审诉称:顾建东等21人均系原射阳县洋马轧花厂正式职工。2002年企业改制时射阳县相关部门将地方国营的射阳县洋马轧花厂改制为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根据《射阳县洋马轧花厂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第3条、《射阳县企业改制审批表》第4页以及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与洋马轧花剥绒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第5条之规定,包括顾建东等21人在内的原射阳县洋马轧花厂在册工人238人均归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接收使用。可是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成立后,既不安排顾建东等21人工作,又不发放生活费,更不为顾建东等21人缴纳社保金,亦不发放福利待遇。公司干部还将职工工资积累的互助储金28万元私分。顾建东等21人多次要求洋马轧花剥绒公司安排工作或支付生活费,洋马轧花剥绒公司均不予理睬。顾建东等21人向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射劳人仲不字[2015]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顾建东等21人支付自2002年1月至2014年12月合计12年的生活费,并按100%加付赔偿金;判令洋马轧花剥绒公司为顾建东等21人补缴12年的社保金、补发12年的住房补贴。洋马轧花剥绒公司一审辩称:1.顾建东等21人诉称洋马轧花剥绒公司干部将职工工资积累的互助储金28万元私分不符合事实;2.2002年射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企业改制,成立洋马轧花剥绒公司,但2004年10月25日第2号射阳县改革办公会议纪要批准,将洋马轧花剥绒公司的部分资产出售给射阳县靖阳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阳公司),并要求分流安置职工;2004年11月27日洋马轧花剥绒公司与靖阳公司签订了协议,洋马轧花剥绒公司将公司部分资产转移给靖阳公司并要求该公司安置部分职工,但因法人犯罪,导致该项目搁浅,无法运作;3.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根据射阳县人民政府(2002)153号文件精神,进行了职工身份置换,解除全厂238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并于2003年4月28日发布通知,2003年9月28日发布公告及在电视台流动播放,要求职工到厂办公室办理竞聘上岗手续。通知公布后,多数职工履行了通知精神,但顾建东等21人未能履行。后洋马轧花剥绒公司又书面告知顾建东等人如不续签劳动合同视为自动放弃上岗,所以洋马轧花剥绒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洋马轧花剥绒公司已根据射阳县人民政府(2002)153号文件精神,进行了身份置换,公司83%的职工进行了身份置换,148人与洋马轧花剥绒公司买断工龄,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按县总社(2000)80号文件规定,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而顾建东等21人均未按照上述要求进行身份置换;5.目前,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既无厂房,又无经营场地,原有的厂房土地一部分出售给靖阳公司,另一部分被洋马镇人民政府以招商引资名义强迫洋马轧花剥绒公司将厂房出售给盐城海越麦芽有限公司,至今资金未能全部到位。上述情况导致洋马轧花剥绒公司也无法满足顾建东等21人的诉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顾建东等21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射阳县洋马轧花厂的改制是由作为该厂主管单位的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主导进行的,此改制引发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顾建东等21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建东等21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顾建东等21人不服一审裁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企业改制是洋马轧花剥绒公司首先提出改制实施方案,相关部门逐层批准。改制实施成功后,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受理;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有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洋马轧花剥绒公司二审答辩称:1.顾建东等21人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符合客观事实;2.顾建东等21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客观公正。案涉企业改制是根据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2000)第80号文件和射阳县人民政府(2002)第153号文件进行的,改制是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主导进行的改制,而不是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本案中,经射阳县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在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的主导下,顾建东等21人所在单位原射阳县洋马轧花厂进行了改制。该企业改制按照射政发[2002]153号《射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相关问题处置办法〉的通知》精神及射阳县改革工作领导小组2号会议纪要的部署安排,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故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顾建东等21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顾建东等21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尽管存在各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失业时间等各不相同而要求支付的生活费、赔偿金和补缴的社保金亦不尽相同的客观情况,但是,一审中,顾建东等21人依据同一份民事诉状以洋马轧花剥绒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相同,请求事项为同一种类,故一、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将本案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二)关于一、二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经射阳县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在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的主导下,顾建东等21人所在单位原射阳县洋马轧花厂进行了改制。而且,该企业改制是按照射政发[2002]153号《射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相关问题处置办法〉的通知》精神及射阳县改革工作领导小组2号会议纪要的部署安排进行的,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故本案中劳动者包括顾建东等21人与用人单位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是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包括顾建东等21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顾建东等21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三)关于一、二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原射阳县洋马轧花厂的改制适用了《射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相关问题处置办法〉的通知》,各再审申请人认为此文件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指导性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一、二审裁定依据该文件性质进而认定本案所涉企业改制并非自主性改制,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并驳回各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因此,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顾建东等1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建东等14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徐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