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黄某军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黄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530号原告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雄辉,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军,男。委托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黄某军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华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4月15日生育男孩黄某俊,2006年6月23日生育女孩黄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一般。从2009年开始,夫妻经常闹矛盾,两人经常分居两地打工。2013年两人约好协议离婚,后被告不配合,到2013年8月开始,夫妻两人失去联系。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稳定,2012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黄某;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某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5、(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也没有发生大的争吵,只是由于在外打工而分居两地的缘故,见少离多,夫妻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由于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小孩,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系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第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2号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3号证据能证明两个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第4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23日在安化县大福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第5号证据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这5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4月15日生育男孩黄某俊,2006年6月23日生育女孩黄某。2014年4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7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且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孟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被告黄某军在广东省汕头市务工,未和好夫妻关系。2016年3月原告孟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军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法院在2014年7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黄某俊与女孩黄某均未成年,且原告孟某某实施了节育手术,符合优先抚养一个小孩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抚养黄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黄某军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由原告孟某某直接抚养至其成年,婚生男孩黄某俊由被告黄某军直接抚养至其成年,抚养费各自承担。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