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辖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与童乃金、安徽易普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乃金,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安徽易普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梅,周勇,孙义攀,王凤阳,陆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乃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荣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刘培民,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徽易普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裕隆大市场。法定代表人童乃金,总经理。原审被告周梅。原审被告周勇。原审被告孙义攀。原审被告王凤阳。原审被告陆冬。上诉人童乃金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2-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系保证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争议,并无任何书面文件约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所签字的空白文件,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件,其中关于限制上诉人权力的条款未经特别提示,应当视为无效条款。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肥东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集团青岛重工公司)起诉称,2012年,重汽集团青岛重工公司与安徽易普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易普得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和《样机管理协议》,约定安徽易普得公司在安徽省一定范围内销售重汽集团青岛重工公司生产的挖掘机,存放期未销售的,由安徽易普得公司购买或返还。2012年3月22日,重汽集团青岛重工公司分别与童乃金、周梅、周勇、孙义攀、王凤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五人对上述两份协议项下发生的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安徽易普得公司仅支付部分购机款项,余款未付。请求判令安徽易普得公司立即支付挖掘机款项7744120元并支付违约金和相应利息;判令安徽易普得公司返还挖掘机样机四台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或支付相应对价3270000元,并支付资源占用费246000元;判令童乃金、周梅、周勇、孙义攀、王凤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重汽集团青岛重工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3106元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重汽集团青岛重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1日该公司(甲方)与安徽易普得公司(乙方)��订的《经销协议》、《样机管理协议》;2012年3月22日,该公司为权利人(甲方)分别与保证人(乙方)童乃金、周梅、周勇、孙义攀、王凤阳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重汽集团青岛重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管辖。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该案。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经销协议》、《样机管理协议》、《保证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重汽集团青岛重工公司住所地位于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时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重汽集团青岛重工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