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合肥天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天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44号原告:合肥天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维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法定代表人:黄圣浪,总经理。原告合肥天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诉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宗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四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工公司诉称:四强公司与天工公司分别就“5台C×××××-N和2台C×××××-N离心萃取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合同总价为1100000元。该买卖合同对有关上述设备的技术规格、数量、价格、价款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设备买卖合同生效后,天工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强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但剩余部分价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天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万元及利息28900元(自2011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后款清息止)。被告四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1月17日,天工公司与四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四强公司向天工公司采购离心萃取机,总计价值11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买受人预付30%,发货到前买受人再支付合同总额的60%后出卖人发货,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2月18日四强公司先后向天工公司付款28.5万元、4.5万元、66万元。后天工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将该批货物交物流公司托运给四强公司。2012年11月5日,天工公司向四强公司发出《关于提请支付离心萃取机货款的函》,称:我方在合同要求时间内交付了货物,贵公司已进行验收,并且到货距今已满一年。按双方合同约定,合同10%余款计11万元到货一年后即付清。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及时办理该10%余款。后天工公司多次与四强公司交涉未果。上述事实,有天工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提请支付离心萃取机货款的函》、《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装箱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天工公司与四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四强公司向天工公司购买设备,天工公司如约供货,故对于天工公司诉请要求四强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应于交货一年后支付10%的质保金。四强公司未如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未对违约金数额进行明确约定,但四强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给天工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利息损失。因天工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将货物托运,本院酌定2011年2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天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及延期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天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蕴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