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牛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海滨”),个体。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6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通过物流发货等方式向被告人牛某销售假冒“SIEMENS”开关、插座等,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0万余元。(二)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牛某在安徽省阜阳市暂住地,利用淘宝网将从被告人王某处购进的上述开关、插座向江苏省宝应县耿扬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万余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牛某的仓库查获假冒“SIEMENS”开关、插座等合计12786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牛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犯罪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SIEMENS是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号为G637074,有效期限从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开关、电插座、带开关电插头、分路盒、无线端子、接口插头和插座等。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宜,包括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从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以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王某、牛某生产、加工或销售SIEMENS注册商标的产品。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通过物流发货、银行卡收款等方式,向被告人牛某销售标有“SIEMENS”标识的开关、插座等,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0万余元。被告人牛某在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刘竹园其暂住地,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西门子电工”网店,将从被告人王某处购进的上述开关、插座等,向江苏省宝应县耿扬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万余元。公安机关在太和县刘竹园被告人牛某的仓库,查获标有“SIEMENS”标识的开关、插座等合计12786只。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标有的“SIEMENS”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权利人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涉案标有的SIEMENS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5万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牛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两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岳某、肖某、金某、陈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调取的支付宝销售记录、手机信息内容、银行转账单、淘宝网交易截图、淘宝网产品销售信息截图,调取的注册商标证明、授权书,注册商标权利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枢出具的鉴定书,两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牛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牛某尚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对该未销售部分,本院在其已销售的犯罪金额范围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归案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九万元。)三、被告人王某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20万元抵充被告人王某的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剩余暂扣款5万元由宝应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告人王某。四、被告人牛某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5万元抵充被告人牛某的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牛某剩余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五、未随案移送物品:开关、插座等由暂扣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晓红代理审判员 居维康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