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王炳乐与于得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得泳,王炳乐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得泳。委托代理人:原国顺,山东鑫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乐。上诉人于得泳因与被上诉人王炳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清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得泳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国顺,被上诉人王炳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炳乐原审诉称,我与被告于得泳是朋友关系,于得泳此前在证券公司工作。2014年3月份,他跟我说:现在股市行情不好,炒期货能挣钱,你拿点钱我给你炒期货吧。于是我就筹钱让他代理我炒期货。2014年3月31日,我向我的朋友马某借钱,马某把她在建设银行福山支行县府街分理处的存折给了我,我从这个存折上划了人民币50000元到被告于得泳的账户上,事后了解到,于得泳收到此款后,没有用于代我炒期货,而是挪作他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代理原告理财炒期货的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于得泳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炳乐通过案外人马某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于得泳的账户5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只见过一次。2014年3月底,我的朋友王炳乐找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说好给我10%的年息,我就将在建设银行福山支行县府街分理处的存折交给了王炳乐,这存折上有50000元,同时我将我的身份证原件也交给了王炳乐让他自己去银行办理,之后王炳乐把存折和身份证还给我,我看了存折支出了50047元,存折空了,现在王炳乐也没有把这笔钱还给我,原告借钱时也没有和我说借钱的用途,支出后也未告诉我去向。原告王炳乐主张该50000元系委托被告进行理财投资的款项,但未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当时约定投资理财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收益和亏损由原告承担,当时被告无偿替原告帮忙,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被告于得泳进行了调查。于得泳在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我确实收到了原告经由马某的账号支付给我的50000元,我收到该50000元后已经用于日常生活,但这5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我的劳动报酬,不是为他理财的钱。这50000元是从2011年3月到2014年3月我给他提供股票投资咨询服务的劳动报酬,另外我还要向原告索要2014年7、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帮原告修理东留公的房子的报酬,及去年到2015年3月份的劳动报酬20000元,该50000元是我和原告约定好的劳动报酬,我与原告约定了我给他提供股票投资咨询的报酬,没有约定具体涉及到一月给多少钱,但是这50000元是最后协商出来的结果。我给原告5000元属实,该5000元系我借给原告的钱。被告于得泳在法院2015年12月5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当时提供股票咨询时,约定是一个月2000元,具体修理东留公房子的报酬当时没有约定多少钱,但是是有报酬的,对于以上陈述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陈述,原告称,被告的陈述不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当然不存在劳动报酬,被告陈述的50000元是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50000元就是我方委托被告代为炒期货的钱。原审法院依据银行转账流水、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炳乐支付给被告于得泳5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现双方对该5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委托理财的款项,被告主张系原告支付给被告提供股票投资咨询服务的劳动报酬,但被告在2015年6月4日的调查笔录与2015年12月5日调查笔录中关于劳动报酬约定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被告的该项陈述,法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主张50000元系原告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不当得利的原则,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给其50000元返还原告,现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45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判决:被告于得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炳乐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炳乐负担52元,被告于得泳负担473元。宣判后,上诉人于得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炳乐作为案外人马某的代理人,携带案外人马某的身份证原件和存折去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在银行转账凭证上填写案外人马某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涉案50000元的所有权不属于被上诉人王炳乐,被上诉人王炳乐没有资格起诉上诉人于得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炳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炳乐辩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马某之间系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并且马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实这一事实,上诉人否认,没有任何道理。马某与上诉人并不熟悉,怎么可能把50000元汇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在恶意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称其与案外人马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是被上诉人从马某账户取出50000元,存入上诉人账户;认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凭条中的“于得泳”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涉案50000元是从案外人马某账户里取款,存入上诉人账户,但上诉人自认与案外人马某没有经济往来,且马某在原审审理期间出庭作证,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涉案500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称涉案50000元系其为被上诉人提供股票咨询服务的劳务报酬,本院审理中又称被上诉人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有偿股票咨询服务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涉案50000元系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50000元,无合法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予以返还,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于得泳之上诉,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于得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