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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铁生、王峰与被告武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生,王峰,武利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3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61号原告李铁生,男。原告王峰,男。被告武利权,男(未出庭)原告李铁生、王峰与被告武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付伟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生、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利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在银州区铁西街第四中学门口处,被告向我们借款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利息计算)。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3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和摁指纹。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予偿还,并应当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利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铁生、王峰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