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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胡成府、陈玲珍、王兴中、闻淑华及张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胡成府,陈玲珍,王兴中,闻淑华,张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18号。代表人王春江,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宝军,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分行风险管理部经理,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18号。委托代理人赵鹏飞,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分行风险管理部职员,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宜家7080小区10栋3单元830室。被告胡成府,户籍地湖北省嘉鱼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陈玲珍,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兴中,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闻淑华,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海东,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诉被告胡成府、陈玲珍、王兴中、闻淑华及张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宝军、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府、陈玲珍、王兴中、闻淑华及张海东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成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胡成府借款4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偿还日为每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规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玲珍、王兴中、闻淑华及张海东就被告胡成府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胡成府发放了贷款,但胡成府未按约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及双方“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成府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胡成府偿还原告至起诉时止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8,088.16元,其余利息和罚息至支付时止;三、判令被告陈玲珍、王兴中、闻淑华及张海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成府缺席无答辩。被告陈玲珍缺席无答辩。被告王兴中缺席无答辩。被告闻淑华缺席无答辩。被告张海东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成府、陈玲珍及闻淑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胡成府、陈玲珍及闻淑华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兴中作为陈玲珍配偶、被告张海东作为闻淑华配偶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成府根据上述联保协议书,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成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购进电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足额向胡成府发放了贷款,但胡成府自2015年7月1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借款合同到期。另查,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胡成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36.37元、表内利息345.94元、表外利息1,243.96元、表外罚息2,734.71元,共计人民币31,660.9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结清试算表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与被告胡成府、陈玲珍、闻淑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胡成府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胡成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胡成府偿还剩余借款并承担利息及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在诉讼期间已到期,原告解除合同之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玲珍、王兴中、闻淑华及张海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在联保协议书中承诺对胡成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按约履行。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府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借款本金27,336.37元、表内利息345.94元、表外利息1,243.96元、表外罚息2,734.71元,共计人民币31,660.98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被告陈玲珍、王兴中、闻淑华及张海东对被告胡成府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成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于海亮人民陪审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