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赵荣贵与冯保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荣贵,冯保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贵,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赵龙友(系赵荣贵弟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保法,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张立荣(系冯保法妻子),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上诉人赵荣贵因与被上诉人冯保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龙友、被上诉人冯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8月1日,赵荣贵从冯保法处借款1,500元,约定月利率3%,此款赵荣贵一直未予偿还。2000年开始冯保法居住赵荣贵所有草房一幢,居住该房屋期间,冯保法自行安装了自来水,并自建了仓房、猪圈及打水泥地面等附属设施,2014年冯保法找过赵荣贵谈有关以房抵债事宜,赵荣贵说有这事,但等冯保法回来有账不怕重算,赵荣贵占有该房屋,冯保法以赵荣贵的房屋已经双方口头协商以房抵债,赵荣贵的强制占有房屋属侵权行为的事由口头要求赵荣贵履行以房抵债协议,诉讼中冯保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赵荣贵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7,980元及安装自来水、建猪舍及打水泥地面等费用4,000元,合计11,980元。原审判决认为:冯保法、赵荣贵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虽然超过法定利率标准,但是冯保法诉讼请求的利率标准在法定范围内,应予支持。关于安装自来水和建猪圈、水泥地面的费用,因冯保法安装自来水、建猪圈、打水泥地面的行为未并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而且冯保法自己亦从中受益,且与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冯保法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和支持,赵荣贵关于冯保法居住其房屋应该按约定给付房租等项辩论主张,因赵荣贵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荣贵给付冯保法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6,480元,合计本息7,980元;二、驳回冯保法的其他诉讼请求。赵荣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理由是:1、冯保法虽于1997年8月借给赵荣贵1,500元,但2000年冯保法找到赵荣贵与其口头协商将赵荣贵两间房屋由冯保法居住三年,将欠冯保法的本利抵销,以后住一年给一年的租金500元,至此,赵荣贵已不欠冯保法的欠款。2、冯保法先主张房屋所有权,又主张索要欠款为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变更诉讼请求,且主张欠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冯保法辩称,不同意赵荣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冯保法没有租赵荣贵的房子,当时赵荣贵以房抵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赵荣贵举示了如下证据: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赵荣贵借冯保法1,500元,赵荣贵让冯保法住3年房子还款,包括利息。冯保法经庭审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前郭某某给冯保法出过证言,说是以房抵债。本院认证意见,赵荣贵举示的证人证言,因该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赵荣贵要证明的问题,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荣贵给冯保法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赵荣贵应按照约定偿还冯保法欠款。赵荣贵上诉主张2000年冯保法与其口头协商将赵荣贵两间房屋由冯保法居住三年抵偿欠款,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冯保法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赵荣贵提出冯保法不能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赵荣贵在原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荣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曲绵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天宁李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