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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陆金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213号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视靓眼镜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XXX弄XXX号。经营者陈飞,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飞,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龚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视靓眼镜店与被告陆金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视靓眼镜店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国、被告陆金飞的委托代理人龚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视靓眼镜店诉称,被告陆金飞系经营眼镜店的个体工商户,与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视靓眼镜店的经营范围相同,与原告的店铺相距很近。2014年3月14日晚六七点,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者陈飞发生冲突,被告手持半米长的扳手至原告位于杨泰路XXX号的店铺内打砸,将原告店铺内的电脑验光仪、显示器砸坏,店内的地砖、化妆镜、眼镜支架损害;冲突过程中,陈飞所佩戴的眼镜亦受到损坏。事发后,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曾达成赔偿协议,但之后被告反悔,未按协议进行赔偿。为主张权利,原告另聘请律师处理,产生了一定金额的律师费。被告损坏的电脑验光仪、电脑显示器、地砖、化妆镜、眼镜支架均系原告所有,损坏的眼镜系原告的实际经营者陈飞配戴。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显示器修理费1,153元、电脑验光仪修理费2,000元、眼镜损失1,200元、地砖损失600元、化妆镜损失200元、眼镜支架损失20元。2、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500元。被告陆金飞辩称,一、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有问题,本案是陆金飞与陈飞之间发生纠纷,与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视靓眼镜店没有关系,不应该由上海市宝山区视靓眼镜店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另,本次纠纷发生在杨泰路XXX号的“光明眼镜店”,而并非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视靓眼镜店内,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财产系原告所有。二、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陈飞擅自私拿被告印制的贵宾卡引发,对于纠纷的起因陈飞有明显过错。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陈飞也承认“我们都动手了”。双方打架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坏,参与者均因承担后果,故对于损害后果陈飞与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三、本案中大部分损失的事实系原告虚构,修理价格虚高,而且难以认定其修理项目与本案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没有经过双方认可或公安机关指定,单方委托社会经营单位开具修理费发票和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电脑验光仪,该验光仪系纠纷过程中,双方碰落在地,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故意损坏;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见,验光仪的外壳并无损坏,修理费发票显示的是购买配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维修费清单出具单位与发票上的单位并非同一家。对于电脑显示器,“维修登记单”显示是“不修”,说明修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且购买同型号全新的显示器仅六百元左右,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虚高。对于地砖,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原告自书的赔偿协议中,原告未提及有地砖损失,故对于该项难以认可。对于眼镜损失,该眼镜系陈飞配戴的眼镜,所有权系陈飞而并非原告眼镜店,故原告眼镜店无权索赔;《鉴定回复》上显示的价格系一副全新眼镜的价格,原告主张的金额纯属夸大损失。对于律师费,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原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宝山区杨行镇东街XXX弄XXX号与本次纠纷发生地点杨泰路XXX号实际为同一地址,因当地道路改建导致门牌号码更换了。事发地点杨泰路XXX号即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视靓眼镜店的实际经营地点,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即上海市宝山区视靓眼镜店。原告进行工商登记时原想登记为“光明眼镜店”,但由于重名,故选用了上海市宝山区视靓眼镜店的名称,但对外习惯称“光明眼镜店”。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实际经营者为陈飞,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号。被告陆金飞亦为眼镜零售的个体经营者。陈飞与陆金飞从事个体经营的经营地址相近,经营范围类似。二、2015年3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陆金飞与原告的实际经营者陈飞因琐事引发矛盾,被告陆金飞持扳手至原告位于本区杨泰路XXX号的经营场所,将原告店铺内的电脑显示器砸坏。后陆金飞与陈飞因言语冲突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原告经营场所内的电脑验光仪、镜子、眼镜支架损坏,陈飞配戴的眼镜受损。陈飞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处警处理。当日,在派出所调解下,陈飞起草《协商结果如下》协议一份,载“杨泰路XXX号光明眼镜内损害电脑、电脑验光仪及损坏玻璃、镜子由陆金飞全部负责修理、赔偿。”,陆金飞对此赔偿协议签字确认。后陆金飞未履行该赔偿协议。2015年7月17日,在派出所主持下,陈飞(甲方)与陆金飞(乙方)签订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协议内容”记载“1、甲方要求乙方赔偿电脑验光仪、显示器等物品的维修费用人民币3340元。2、乙方不认可甲方电脑验光仪维修费用,愿意赔偿甲方损坏的镜片一付,显示器一台。3、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三、事发后,原告自行对受损的全自动电脑验光仪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2,000元。原告受损的“优派”电脑显示器型号为VA1901W,送修后因维修费用过高,原告未予维修。陈飞配戴的受损眼镜镜片,经生产厂家鉴定,确定该产品零售价格为1,200元/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照片、验光仪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显示器维修登记单、协商结果如下、产品质量鉴定回复、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的实际经营者陈飞间因营业范围相近而互有嫌隙,事发当日,双方因琐事引发了本案的纠纷。被告陆金飞持扳手致原告经营场所内打砸电脑显示器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与电脑显示器损害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对于原告电脑显示器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之后的冲突中,原告的经营者陈飞与被告陆金飞均未采取理智的方式处理矛盾,双方互有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造成了原告经营场所内的电脑验光仪、镜子、眼镜支架等的财产的损害,陈飞配戴的眼镜受损,对于上述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电脑显示器,因事发后原告并未实际维修,综合考虑损坏情况、重置价格、折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为500元。2、电脑验光仪,事发后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机构进行维修并无不当,原告依据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主张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镜子、眼镜支架,根据价值、损坏程度等,两项酌情确定损失金额150元。4、眼镜,本案的原告虽系上海市宝山区视靓眼镜店,而受损的眼镜系其实际经营者陈飞所有,考虑到个体工商户与其实际经营者间财产上的紧密型,为避免诉累,对在冲突中陈飞所配戴眼镜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提供的产品鉴定回复上的价格系新购镜片的零售价格,考虑到损害程度及折旧等,本院酌情确定眼镜损失金额为500元。5、律师费,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地砖损失,在相关赔偿协议、调解协议等中,原告均未提及地砖受损的情况,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经营场所内地砖因打砸受到损失的相应依据,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项目中,电脑显示器的损失5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对于2-4项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70%即1,855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计2,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视靓眼镜店财产损害合计2,355元;二、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视靓眼镜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视靓眼镜店负担10元,被告陆金飞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